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

http://www.fzskl.com  2009-12-17 15:54:01  来源:福州社科网  
 

 

     

  [提  要]  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确立起来的,其旨在于当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公平受偿的方式。然而,该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申请参与分配的人的范围、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界定,方能做到既周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又不妨碍执行的效率。  

  [关键词]  参与分配  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救济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根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 ①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适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从而获得公平清偿。而我国采有限破产主义,仅法人可适用破产制度,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了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于是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 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1、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对被执行人取得执行根据;2、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3、须是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4、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前提出;5、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6、须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但这些规定仍有许多不完善、不细致之处,分配程序中的有关制度还没有建立,实践中没有统一操作标准。例如,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然而针对不同标的物及不同的执行方式,终结的时间点可能不一致,如何确定;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不能申请参与分配;某些债权人对某个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对分配表的异议如何处理等均无相应规定。规定的不完善、不细致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一些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在原有的规定上进行精细化,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建立我国统一的、完备的执行规范。

一、扩大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人的范围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可见,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须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因为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不同于以确认权利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因而执行程序不能解决实体问题。因此,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 ③从各国的立法例上看,德国、英国、美国也限于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参与分配,法国不限于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可参与分配,日本原来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现行民事执行法已予限制。 ④我国台湾地区原来是许可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修正后的《强制执行法》删除了有关“无执行依据债权人”的规定。理由是无执行依据债权人可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另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为执行;如债务人无其他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声请宣告其破产,而依破产程序行使其权利,无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他债权人执行程序分配之必要。 ⑤可见,在台湾地区,当债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是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而我国的破产程序不适用于公民或其他组织,才有参与分配制度。所以在我国有必要把参与分配的范围扩大至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固然有债务人与第三人勾结为欺诈之可能,但我们可以从制度上予以保障,设立救济程序,而不至于一开始就堵塞着一路径,放弃对无执行依据的真实的债权人的保护。

因此,有试图扩大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范围的努力。有种意见认为已经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已经在先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或者已经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⑥也有学者提出了同样的立法建议:已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根据的申请人,可以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机构在实施分配时应将其数额计入分配总额并予提存,待该项债权确定后再交付权利人;申请人败诉的,应将提存的数额追加分配给其他权利人或者返还义务人。 ⑦

但当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对无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的申请均无异议的,再进行这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又有什么价值呢,徒增取得执行依据的费用并拖延时间。况且,当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见下文论述)予以救济。

在此,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通过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使尚无执行依据的人能够参与到分配中来。

(一)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首先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其债权之证明,以使执行法院审核   所谓债权之证明,是指使法院确信其债权存在之证据,如借据等。同时债权人须释明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满足清偿。这里释明与证明不同,证明必须是法院信为确系如此,释明只须是法院相信大概如此。即债权人应提出即时可以调查的证据,使法院相信其于取得执行依据时,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少数财产,而不足以清偿其债权。

(二)执行法院对于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处理   

1、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参与分配足以影响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权益,自应赋予其异议权。故执行机关认为参与分配之声明合法的,应以书面或言词方式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命其于规定的期间做出是否承认申请人参与分配的回答。用言辞的应做笔录。在规定的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及债务人对于该债权人参与分配无异议时,执行机关应允许其申请,该债权人加入分配表;如果受通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于规定的期间内答复或不于分配期日到场的,以无异议论。

2、对其他财产执行时同受分配。无执行依据之债权人参与分配,以其申请之后就债务人的财产执行所得金额而受分配。

3、执行程序不能单独进行。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声明,从属于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仅于分配关系中有执行债权人的地位,原执行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或其执行程序停止或撤销时,执行法院不得为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⑧ 

除了把范围扩大至以上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的还应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和公法债权,如行政罚款。

二、细化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

《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这里的执行程序是指终局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这里的执行完毕的具体时间点尚不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关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又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其他债权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但可以就本次分配后的余额申请受偿。”杨荣馨教授的立法建议稿的相关规定是“其他权利人参与分配,应在查封物变价终结或者查封物交权利人承受三日前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或者分配余额受偿”。相比之下,最高法院的解释更为细致、明确,但仍有不足之处:

1、申请执行人为一人时,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这种规定是多余的,没有实际意义的,价款的交付或产权的转移是分配程序的自然终结。这里也把申请分配的期间拉长到了极至,不利于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人数的固定,在终结之前每个人分得的价款或受让的产权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有被人分割的危险。同时,也冲击了该解释第2款规定的价值基础。

2、申请执行人为多人时,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这样就使分配方案送达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分配方案作成之后送达之前只要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都可能要修正原来的分配方案,同时也阻碍了债权人在分配期日前提出分配表异议。

不管参与分配分为几次,每次参与分配都要首先确定当次分配的债权人人数。而这个时间点的确定不宜过早,也不宜太晚,早则不利于对其他权利人的保护,晚则有碍于执行程序迅速终结,造成拖沓,也易于给其他债权人以懈怠。相比之下,台湾的相关规定较为仔细,可予以借鉴。它是按执行标的物是否经拍卖或变卖而分的:

(一)拍卖或变卖财产的,应于拍卖或变卖终结前提出。  所谓拍卖终结,应是拍定之时,不能以拍定人交付价金之时或拍定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时而定。如实施拍卖后,尚需再行拍卖的,就不是拍卖终结。但拍定人逾期不交价款而再行拍卖时,仍以最初之拍定为准。所谓变卖终结,应以变卖契约成立时而定,非交付买卖价金之时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时。

(二)执行标的物不经拍卖或变卖的,应在当次分配表作成前提出。  即因强制执行所得之价额,未经拍卖或变卖程序,而债权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执行机关尚未作成分配表之情形。执行机关因债权人声明异议而更正或另作分配表的,乃当次分配表作成后之问题,仍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时而定。

(三)逾期参与分配。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不能就他人已取得或受分配之价金或因执行所得之物请求重新分配。执行程序虽为终结,而超过以上规定的期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仅能就已申请的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

三、构建参与分配中的救济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根本没有有关参与分配救济制度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很大的缺憾。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参与分配救济制度包括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分配表之异议、分配表异议之诉。是极其丰满的。

(一)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参与分配如有异议,执行机关应通知声明人,声明人如仍欲参与分配,应于规定期间内对异议人另行起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要件: 1、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该参与分配有异议。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2、声明人对异议人提起。这里的声明人是指无执行依据而声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此种债权人的权利尚待确定,故令其起诉。债权人一人有异议的,应以之为被告;债权人数人有异议的,应以其为共同被告;如债务人亦有异议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3、须声明人仍欲参与分配。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无执行依据之债权人参与分配之声明如有异议,执行机关不得将其债权加入分配表,应通知声明人。声明人收到通知后,认为异议人的异议并无不当,可放弃其参与分配的权利。故提起本诉,以声明人仍欲参与分配为前提。4、应在受通知后的法定期间内起诉。声明不在法定期内起诉,执行机关可不保留该债权应受分配额而进行分配;5、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本诉。 ⑨

经法院裁判,原告胜诉的,执行机关应将提存之金额取回交付声明人;原告败诉的,其债权即无参与分配之权利,将原提存之金额再行分配或返还债务人。

(二)对于分配表之异议

分配表之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有不同意者,于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对分配表提出异议的要件:1、须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台湾地区修正前的“强制执行法”仅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债务人无权提出。修正后的“强制执行法”允许债务人对分配表异议; ⑩2、须是对于债权、债权金额的计算及分配的顺序有异议。  B11 此项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分配表之确定并请求更正分配表,故可声明异议而不声明的,不得主张分配之结果不当,而请求他债权人将其分配的部分交出重分。如果异议之结果,不能增加自己之分配数额,则予以驳回;3、异议须在分配期日前提出,若在分配期日已经分配之后,提出异议应以裁定驳回;4、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否则,不产生阻止分配的效力;5、此项异议须以书状提出。

(三)对于分配表异议之诉

分配表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不同意,于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经执行法院认为正当,因他债权人有反对之陈述,致异议未终结的,声明异议人应自分配期日起法定期间内对于他债权人起诉。提起本诉的要件:1、须对于分配表之异议未终结。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于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对该项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的,应更正分配表进行分配。如到场的他债权人表示反对,其异议部分不能变更,未到场的债权人于分配期日前曾向执行法院表示反对的亦不能变更;2、声明异议人对他债权人提起。本诉的原告是对于分配表不同意者,被告是不同意债权人异议的他债权人;3、须在分配期日起法定期间起诉;4、向执行法院提起本诉。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规定:“权利人、义务人对于分配表所列各权利人的债权、分配金额、分配顺序有不同意见的,应于分配期日三日前,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义务人,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对分配表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并将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异议人不服的,应以提出反对异议的权利人、义务人为被告,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B12 这种让具有诉的利益的当事人以诉的方式解决其间的争执,也能使当事人更多地享有诉讼程序的保障,给当事人更充分的救济。  

 

  注释:  

①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  

②、③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  

④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  

⑤陈计男 ,《强制执行法释论》 ,台湾元照出版社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关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⑦杨荣馨主编,《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⑧、⑨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  

⑩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社。因为债务人如果对分配表有异议而法院不顾其反对,径予分配,有损害债务人权利之虞,纵令债务人可另提起确认之诉,仍不能阻止分配之执行。况且既判力之时点系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之时为准,至执行分配时,仍难免有消灭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且分配表所列债权数额与执行费用之计算如有错误,亦与债务人之权利有关,故亦许债务人异议。  

 B11 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社。修正前的“强制执行法”不允许对债权异议,修正后的“强制执行法”使可异议的范围扩展到债权本身。因为申请人提出的执行依据,未必经实体裁判确定,纵经裁判确定,其后可能亦有消灭权利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如不许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对声明参与分配之债权本身异议,将有害于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 

 B12 杨荣馨主编,《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作者简介:    高东云(1969~  ),女,平潭县公证处四级公证员。邮编: 3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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