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的思考——私权保护的削弱还是加强

http://www.fzskl.com  2010-10-28 14:47:07  来源:福州社科网  

作者简介:丁琼(1982~),女,福州市社科院经济社会研究所研究实习员。邮编:350004


 

 


[提要]网络版权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网络版权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侵犯网络版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发展网络版权保护制度,是要削弱私权保护还是要加强私权保护,如何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中寻求一个平衡,这是当前亟需我们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网络版权私权网络技术


    在全球计算机网络迅猛发展的同时,我国的网络发展也十分迅速。自从1994年4月正式接入互联网,我国网民呈几何数字增长。截止2009年12月,我国网民达3.84亿人。①
    随着网络的出现,人们发布信息、获取信息的途径得到极大拓展。在网络环境下,P2P等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复制、传播变得十分简单和快捷。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减少了交易环节,任何人都能利用网络跨时空搜索到自己需要的信息,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又对传统版权制度产生极大的挑战,容易使权利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在传统的版权制度的基础上,网络版权制度应运而生。
一、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网络给经营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网络经济”一词盛行。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一些网站经营者在传播网络作品的时候往往忽略了网络版权问题。而广大的网民基于“搭便车”心理,在搜索、复制网络作品时也不愿意受网络版权的约束。由于网络和传统传播媒介相比具有特殊性,网络版权属于新兴事物,我国网络版权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在我国网络版权纠纷层出不穷。
    1999年王蒙等六作者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开启了我国网络版权纠纷诉讼的先河,被称为我国的网络版权第一案。本案中被告世纪互联公司以当时我国法律对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因此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此案的审理为网络版权保护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尽快出台网络版权的相关制度。
    此后,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凯公司诉数联公司的POCO网站利用P2P软件帮助侵权案、“英雄宽频”网站侵权传播影视作品案、小说《上海相亲情人》的作者李学兵诉搜狐网侵权案(本案被称为新条例生效后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案)、2008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表权利人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等一系列网络版权案件在社会上产生极大的影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转载他人发表的文章或影视作品,是如今网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但是人们往往没有意识到这样的行为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在线阅读网站、影视网站、搜索引擎、数字图书馆等均易发生网络版权纠纷。根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在“中美互联网版权保护前沿和热点问题论坛”上通报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从2009年8月到2009年11月20日,“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各地共对3029家重点网站实施主动监管,各级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安、工信部门共查办网络侵权案件54l件,关闭非法网站362个。”②
    二、网络版权保护对私权的影响
    网络版权,顾名思义是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网络版权保护的对象是网络作品,即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既包括网站原创作品、从其他媒体或网站移植到自己网站上的作品,也包括传统纸制作品的数字化,甚至包括一些因为网络技术本身而诞生的特殊作品。网络作品的范围、传播环境、复制方式都和普通作品有很大区别。权利管理信息权和技术措施权是网络版权特有的权利类型。
    网络版权人希望通过保护网络版权获取自己最大的利益,而社会大众希望通过网络可以便捷甚至免费地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于是形成了网络版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的绝对矛盾。究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该如何平衡,既能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又能给公众便利,这就是网络版权制度的关键所在。不同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对私权有着不同的影响。
    (一)宽松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对私权的影响。
    以网络传播作品的形式兴起之初,基于网络的开放性,有许多人认为在网络世界传播作品应是完全自由的,甚至是完全免费的。甚至有些人利用网络技术窃取他人在网络上的隐私日记等,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一旦网络作品传播自由化,则会导致传统的作品传播秩序遭到破获,而著作权人的利益毫无保障。以致著作权协调各方面利益、鼓励创作和传播的设置初衷变得虚幻。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受到打击。从而使网络作品大量减少,使社会大众不再能便捷地从网络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宽松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看似限制网络版权人的私权以实现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却是一种恶性循环,最终导致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得不到保障。
    (二)严格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对私权的影响。
    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的最大不同在于网络版权的载体是无形的,网络复制转移的不是作品复制件而是“1、2”二进制码信息,而传统版权的载体是有形的、可控的。通过网络传播,传播人并不失去复制件,收件人则获得电子版复制件,如此继续,使作品的数量绝对增加。由于网络的使用便捷、传播迅速,给网络版权保护工作带来很多新的难题,给网络版权保护造成极大困难。于是不得不制定一些严格的限制条件。
    严格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以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为主。一旦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权利人可以保护网络版权为由,阻止公众使用作品,甚至拒绝传统版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于网络版权。这样,一方面可以排除他人利用P2P等网络技术复制、使用自己作品给自己造成损失,一旦发生侵权可采取法律措施要求赔偿;另一方面,却使他人慑于网络版权制度的限制不愿传播、使用该作品,使权利人发表作品时希望作品能在最大范围传播以完全实现自己的网络版权的愿望得不到实现。如此,权利人的私权看似得到夸大,但是由于严格的网络版权制度影响了网络作品的传播,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内容实际上并未完全实现。
    (三)小结
    一旦给公众过分的自由,就会使版权人的专有权被突破,从而使其产生顾虑,不愿在网上发表自己的作品。反之,如果过分限制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又将使网络出版要使知识信息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被人们认识和利用的目的得不到实现。这个矛盾可以说是天生的,不可避免的,我们能做的是在二者间尽量寻求一个平衡点。网络出版的全球性和传统的专有出版权的地域性和期限性存在冲突,不能盲目地完全引用传统版权制度,要根据网络的特点对权利人进行限制。同时又要注意网络版权扩张的现实,重视对网络版权人的私权的保护。在给予私权一定限制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网络版权人的私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不能绝对地说是扩大了私权,还是削弱了私权,设置该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实现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的平衡,实现网络作品的最大功效,其实质上是保护了网络版权人的私权。
    三、国内外网络版权保护情况对比
    (一)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情况
    在我国网络版权第一案发生后,我国先后制定、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1、法律: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增加了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以及网络版权的邻接权等,以适应网络版权保护的需要。
    2006年7月1日,我国立法机构第一部关于网络版权的专门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施行,取消了网络的法定许可。
    2、行政法规:为与著作权法相对应,2002年,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部门规章:  2002年,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8月1日开始施行。2005年,国家版权局联合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从依法行政、规范网络版权行政执法的角度规定了网络版权行政保护。
    4、司法解释:在相关法律未能及时出台的情况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制定了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延伸至数字化形式,为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此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应修改。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该司法解释,删去了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按照修改以后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符合转载摘编条件的作品,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和出处即不算侵权;2006年7月1日以后,按照条例,如果原作者不允许转载,网站转载摘编报刊作品即使支付了报酬也是侵权,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消除了之前在此问题上的超国民待遇现象。
    我国现有的网络版权保护组织主要有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网络版权联盟、网络版权委员会,以及著作枢集体管理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网络版权联盟为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属机构,是由网络运营商、内容服务商、著作权人三方共同发起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自律组织。网络版权委员会是由中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公安部、工信部发起成立的“中国版权协会互联网版权工作委员会”,以规范网络使用传播作品的秩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
    虽然我国网络版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所发展,但网络版权保护制度尚没有形成体系。
    (二)国际上关于网络版权保护情况
    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成员国。
各国对网络版权也都有相关规定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美国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不仅规定了版权人的精神权利,而且相对于传统版权还扩展了经济权利的内容。美国是技术措施的积极推动者。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并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一“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自皮书”),虽然该报告未被通过,但其中内容有重要的借鉴意义。1995年的“白皮书”和1998年10月28日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都规定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还对“规避技术措施”作了具体界定。
    欧盟:欧盟早于1991年就开始制定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性文件,现已形成一个系统性的管理法规体系。欧盟和美国都认为传统版权制度的“权利竭尽”原则不能适用于网络传播过程(发展中国家则强烈主张“发行权全球用尽”)。
    韩国:韩国成立了版权信息中心。该中心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其主要职责包括:支持和保护各种作品的系统;实施著作权教育,提升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著作权等。
    日本:日本先后于1997年6月lO日和1999年6月15日修改其《著作权法》,规定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内容。这两次修订使日本著作权法基本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相一致。日本相关权利人组织积极与执法机构合作,参与维权活动。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网络版权立法,尽快出台《网络版权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迫切需要一部能全面规范网络版权的法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仅规定网络版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项财产权。而网络版权不仅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精神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这一切都应在新的法律中加以细化。此外,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和权利保护期、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问题和法定许可问题、网络版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和例外情况,网络版权纠纷的管辖和冲突法律适用原则等内容,都有待《网络版权法》加以规范。
    (二)接轨国际规定,实行国民待遇
    网络作品极易通过网络传播到世界上有网络的各个角落。可以说网络版权是一种世界性的权利,而不像传统的版权那样具有严格的属地性。而各国对于网络版权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正因为此,网络版权保护又极易产生国际私法冲突。各国国情不同,要求我国和其他国家网络版权制度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根掘我国国情,积极加入一些国际公约、条约,同时引进一些先进的保护措施、制度,接轨国际规定。
    之前,我国有关网络版权立法的部分内容不能与国际规定接轨,外国人的作品在我国享有一些“超国民待遇”。这无形中使我国权利人的作品在网络传播中受到不公平对待。这对保护我国权利人的利益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要尽量接轨国际规定,在我国范围内权利人不分国籍受同样的保护,实行国民待遇。
    (三)扶持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网络作品可以简单、迅捷地在全球传播。权利人利用一人之力来监督自己享有网络版权的作品的传播,并及时对侵犯自己网络版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这是不太可能的。即使能及时发现侵权行为,采取救济措施常需要付出高昂的费用,是根本不现实的。而且在网络世界中,侵权人往往侵犯的不只是一个人的,如果由被侵权人分别单独提起诉讼保护自己权利,也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于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更显重要。通过集体管理,能更有效防止侵权,并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拥有更多的谈判筹码。

注释:
    ①、《我国网民规模达3.84亿手机网民年增1.2亿》,http://tech.qq.com/a/20100115/000293.htm。
    ②、孙韶华、周玉洁:《网络版权保护世界性难题待解侵权层出不穷》,http://WWW.ce.cn/cysc/tech/07hlw/guonei/201001/12/t201001-12 20015165.shtml。

参考文献:
①党跃臣、曹树人编著:《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②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③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
④丁丽瑛:《知识产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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