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现状分析

http://www.fzskl.com  2011-06-27 14:52:37  来源:福州社科网  

 

[提要]将人身损害赔偿人为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标准,导致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巨大差距,出现“同命不同价”怪象,这在福州乃至全国都是人们热议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法理的角度看,死亡赔偿金区分城乡赔偿标准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也有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
[关键词]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一、引出
  案例: 2006年10月4日,在福州一家建材厂上班的农民工邹某乘坐福州一旅行社安排的客车回闽西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经福州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邹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000元。旅行社提出,邹某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福州市中级法院未采纳旅行社的意见,指出邹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从闽西农村来到福州务工已3年,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邹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金。①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这两个要素起着重要作用。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都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就在被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一旦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则原告获得的赔偿金数将少于现实判决的数额。
  这种二元计算标准来源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户籍上存在农村和城镇的不同,根据不同的计算标准可能导致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存在巨大差距,城镇居民可获得的赔偿金远远高于农村居民,因此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常成为人身损害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将结合福州人身损害赔偿现状讨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乡二元标准的相关问题。
二、福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现状
(一)人身损害赔偿实体制度
  1、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赔偿标准
  (1)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实践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存在城乡差异,主要体现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上,具体计算基数上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区别。
  例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福州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下表可看出,农村、城镇在人均收入上有着很大差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几乎只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分之一。以城镇、农村进行划分,城镇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高达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的3倍。
表1:福建省近五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比较(单位:元)
项目
年份2005200620072008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11375315505179611957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04835546761966680
  (2)赔偿标准划分
  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户籍来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户籍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前述案例正是福州市司法实践中贯彻这条规定的证明: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其实际情况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通常都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①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②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③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
(二)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人身伤害案件种类较多,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还包括饲养动物对人身的伤害、人对人进行的伤害等案件。总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程序解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但受害人死亡又没有近亲属或继承人的情况下,则需发挥检察机关、民政局等相关机关、部门的作用,引入公益诉讼程序。
  例如2006年9月9日,在福州往闽侯甘蔗的路上一辆小货车将一名无名流浪汉当场撞死。由于暂时找不到受害者亲属,面临民事赔偿无适格主体问题。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适时介入,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建议闽侯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代死者亲属为无名受害者主张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及时协调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最终由福州闽侯县法院调解结案,受害人获得7.5万元的赔偿。②类似案件不仅在福州,在全国各地已有许多范例。
三、死亡赔偿金区分城乡赔偿标准的法理分析
  分析福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现状,可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区分城乡赔偿标准造成城乡赔偿差距,从而导致“同命不同价”的怪象。这个问题在全国范围内也普遍存在,产生许多争议。从法理的角度看,死亡赔偿金区分城乡赔偿赔偿标准既有合法合理的一面,也有不合法不合理的一面。
  (一)死亡赔偿金区分城乡赔偿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把死亡赔偿金作为对可以预期的在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的补偿,所以,在死亡赔偿金上采用了“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单位,并以户籍进行区分。这项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对应。不论是1995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还是2010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可见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与此对应。
  2、使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可操作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类型化和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化规定,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使得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可操作性。应该说该解释的实施是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的重大进步,填补了长时间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缺位的状态。
  3、符合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考虑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客观上存在城镇、农村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存在差别的状态,区分城镇、农村制定死亡赔偿标准是与制定解释时的社会现状相适应的。
  (二)死亡赔偿金区分城乡赔偿标准的不合法性和不合理性分析
  1、违反《宪法》基本精神。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过程中,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村人死亡的民事赔偿金远远低于城里人,出现了许多“城里人比农村人命金贵、同命不同价”的怪象,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与人的不平等,这与宪法的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虽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被认为彰显了对生命的同等尊重,为今后城乡赔偿“同命同价”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第十七条只是为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提供一个可行性依据,且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并不适用于全部侵权案件,未能完全实现“同命同价”。
  2、现行死亡赔偿金的标的显狭隘。
  一个人的死亡对于其亲属的影响不仅仅是预期财产的损失,还有心理上因亲人离去而产生巨大伤痛。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为了给予死者亲属抚慰和补偿,必然要确定一个普遍性标准以便实践中操作。也正因为此,制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应该考虑的是对死者亲属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不仅仅以预期财产损失来衡量。
  3、以城镇、农村划分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于简单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形态与以前大不相同,农村居民大量涌入城市参与城市建设与发展;农村地区发展了大量的乡镇企业,安排了大量农民的就业;还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大量农民转化为城镇居民等等。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城乡区别虽然仍然存在,但这种差别也是在逐渐的缩小。在这样的社会现状下,简单地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区分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有些农村居民收入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甚至可能比城镇居民要富有得多。即便同样是农村居民或者同样是城镇居民,收入也有高有低。因此,仍然实行简单划分的城乡有别的死亡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
  4、对农村居民明显有失公平。
  虽然,从普遍性上说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的确存在一定差距,但是生命却一样是无价的。如果法律仅仅看到了城乡之间的差距,而忽视了人的生命的平等性,这种简单化区分的背后造成了对农民的歧视,也将影响社会上部分人对农民的看法,不利于农村居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农村居民来说是有失公平的。
  四、结束语
  基于区分城乡标准、同命不同价规定存在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近几年,有许多人在呼吁改变这种规定,实现“同命同价”,立法和实践上都做了很多努力,福建省也不例外。立法上,新制定或修改的一些法律法规体现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内容。例如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不论死亡者为城镇居民或农民,死亡者的直系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审理的案例。例如福建省法院首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审理的同命同价案即2010年7月14日厦门两女童溺水案、晋江法院首例判决“同命同价”案等。这些案例也将对福州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当然,追求“同命同价”并非追求赔偿数额上的完全一致。一旦实现赔偿数额的完全一致,而不考虑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将可能产生更多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追求“同命同价”的实质和核心只是要求在考虑死亡赔偿标准时摒弃城乡二元的落后思维,让所有公民都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可以适当考虑地域收入等客观因素,但反对用户籍来确定赔多赔少,从而真正达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①《福州判例:农民工人身损害,按城镇标准赔》,http://news xinhuanet com/mrdx/2007-05/06/content_6062815 htm
② 《福州流浪汉被撞死 民政局做原告获赔7 5万》,http://www china com cn/news/txt/2007-02/01/content_7744439 htm

 

 

作者简介:丁琼(1982~),女,福州市社会科学院研究实习员。邮编:35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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