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中介的非法经营罪之探讨

http://www.fzskl.com  2008-12-09 16:00:31  来源:福州社科网  
 

 

 

出国中介的非法经营罪之探讨

——从两个案例看出国中介的非法经营罪

毛立平

 

 作者简介:毛立平,男(1961~),福建新华发行集团高级经济师。邮编:350300

[提要]出国留学打工现象一直长盛不衰,由此产生的出国中介不论单位、个人非常多。其中,违法的中介组织与个人也不时出现。本文拟对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出国中介违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并结合当前司法解释有关内容和司法实践提出建议。

[关键词]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

 

 

在福建沿海地区,特别是作为全国著名侨乡的福清市近二十多年来千方百计出国留学打工现象一直长盛不衰。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所所长李国庆博士曾多次专程到福清调研福清人出国情况,指出“福清人出国历史悠久,到近、现代更是一种文化”。一百三十多万人口的福清,旅外乡亲和新移民近80万人,遍布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由此产生的出国中介不论单位、个人非常多。其中,违法的中介组织与个人也不时出现。出国中介违法追究以非法经营、偷私渡、违反出入境管理等的刑罚处罚,以非法经营罪、组织偷越国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等罪名追究。而如何真正把握它们的内涵,正确认定罪与非罪非常重要。本文拟对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出国中介违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案件一:20033月被告人陈某经福州市教育局审批开办了福清市红桥外国语职业技术学校。至20066月,除正常办学外,以该校名义先后招收同案人吴某琴和薛某英等10名职工并安排到该校分支机构红桥学校外语培训班,与陈某所经营的康普敦文化信息咨询中心共同经营,由陈某负责,同案人陈某和陈某铨协助管理,先后向社会招收学生参与培训,并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其中陈某和陈某铨还协助购买伪造的印章等制假材料,安装56部电话专门接听驻外大使馆打来的查询电话,吴某琴等5名职工负责申请赴日本签证的假材料制作,薛某英等5名职工负责申请赴爱尔兰签证的假材料制作。2006626日公安机关在一出租房查获各种公章包括21个公安派出所的民警专用章和45本银行存款卡,50多本伪造的户口簿。他们以赴日本22万元,爱尔兰19万元的收费共办理21人出国中介手续。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福清市红桥外国语职业技术学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非法经营额达260多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十条、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3万元;判处红云学校罚金12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林世发、世旺兄弟,20048~20063月在未经审批、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被告人将台湾男子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等介绍给俞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七名欲通过结婚的途径赴台打工的本地女子。在帮助俞某某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公证等手续后,被告人林世发向每人收取人民币2.7~3.2万元不等,非法经营额达20.65万元。在此过程中林世旺参与为黄某某、林某某办理和台湾男子结婚赴台手续,还先后带领俞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和台湾男子到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结婚公证。20051月俞某某持入台签证赴台湾打工,20058月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被送回福清,而其余六人的入台签证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均无法办理出来,林世发、世旺未能将所收的款项退还。经审理后法院依《刑法》第三十条、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林世发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万元;林世旺属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万元。

一、我国出境中介的现状与许可情况

过去二十多年间,随着国门打开不断增加的出境人数推动了出境中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中国出境中介制度在世界上非常独特,不同于国外就业服务企业制度,也不同于中国的其他中介代理制度。出境中介机构或个人是必须持政府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为中国公民出国学习定居、探亲、交友、工作、旅游、培训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办理及相关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出境中介代理客户申请出国签证,视客户需要为其办理中国护照、公证书,并提供签证申请成功后落地接待服务。主要分为7类,分别提供出国留学、因私出国、出国工作、对外劳务、贸易与合作、跨国旅行、公费境外培训和人才推荐等服务。

中国出境中介机构对出入境权的实现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出于无序的出境中介市场会损害出境者的权利和利益等原因,很早就要求规范出境中介机构。200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管理出境中介机构活动通知》有助于保护出国者的权利和利益,消除出境中介市场混乱的局面。政府还先后颁发了许多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别的出境中介机构进行了规范。

(一)自费留学中介机构法律法规。19996月和8月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了《自费留学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建立了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制度。《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任何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机构都可申请建立中介机构,并必须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虽然有了这些法律,但执法缺少力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者都会受到法律追究。有些中介机构受利益驱使,违反了上述规定:如转变实质,编造假材料,擅自开展未经审批的出国留学项目,发布虚假广告,超范围的经营等,或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对此2002年教育部又颁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通知》。对留学中介机构进行清理。现在设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须满足五个条件。

(二)因私出境中介机构有关法规。因私出境中介机构是取得因私出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为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办理及相关服务的机构。到2002年全国共有658家取得了许可证。1995年公安部曾发布《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从事招徕移民活动的通知》,官方禁止任何机构提供因私出境中介代理服务,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2002年。然而社会对出境定居的服务需要仍然存在,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需求比以往更强烈。出境中介机构继续提供着服务,只是从公开转为地下。为了既服务又加强对因私出境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6月联合颁布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以及对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配套法规随之出台。很多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布了上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法规。劳动部1992年颁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在打开合法、开放的境外就业渠道和维护海外劳工的基本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1995年劳动部又颁布《关于禁止境外就业非法活动的通知》,规定了设立条件和经营标准。直到20025月,为了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维护境外就业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基于以前的立法经验,并参考相关国际公约颁发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中介机构的设立程序、经营范围、责任和义务。现时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满足三项资格。

此外,还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公费境外培训中介机构法》和《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法》等相关具体法律规定,明确了中介许可管理法规。

总之,二十多年来,出境中介机构的快速发展对实现出入境权起了明显作用。但由于有立法经验的不足和条块分设管理等问题,妨碍了中介机构作用的全面发挥。出境中介机构通常是规模较小,业务较窄的地区性企业,每一类出境中介机构除应有工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还必须持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殊许可证,才能正常经营,否则就是非法的。显然,从中国实际出发,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监督出境中介机构也是一项迫切任务。要努力造就出入境的宽松环境和促进中介机构发展的有利环境,取消跨地区提供中介服务和跨地区投资出境中介的限制,尽快建立出境中介机构协会。通过日常的考核、发证、登记、教育以及防止犯罪等措施,直接对出入境中介机构实行监督,只要出入境中介机构没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通过年检。

二、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或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出国中介经营中如果未经审批,未办理注册登记,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扰乱出入境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依照刑法第225条和199912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是通过对违反国家规定且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惩处,维护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的。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客体。除了个别的司法解释,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均准确体现了非法经营罪保护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特点。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出国中介经营活动,扰乱出入境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和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为了保证出国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家利益,公民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出国中介实行限制经营。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出国中介,否则给国家出入境市场造成很大混乱的应当严惩。

应当指出,限制经营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

出国中介违法情节不严重的并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以违法得利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标准,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制假造假,骗取审批的,严重扰乱出国市场,对国家形象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上述两个案例均属此类,以前述陈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条例》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例。笔者认为,陈某在学校许可范围以外的行为,看似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他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人数众多(达21人),金额巨大(达260多万元),触犯了非法经营罪。经营行为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就经营行为来看,招收学生学习是手段行为,出国中介行为才是最终直接实现营利目的的目的行为。对同一经营行为人来说,招生的行为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的方式有直接间接的区别,程度有轻重的不同。而且,陈某有招生行为必然有对应的出国中介行为,此违规行为视为无证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学生来说,其行为一样要受规范。因此,有选择地重点规范中介阶段,抓两头、放中间,是经过考虑的。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原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中介出国的人也很多,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非经营者)的中介行为得不到惩处,因此,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中介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违反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出入境管理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生活中经营行为多种多样,其方式不断翻新,尤其是一些带有欺骗造假成分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销售伪劣产品、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人在占有相对人钱财时,己支付“价码”(即销售的、传销的商品),再加上行为人往往对其行为意图百般回避,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很难准确把握。这就需要我们以非法经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为中心,结合事例中的其他情况,运用推定的方法判断中介行为人在经营中的欺骗行为,究意是为了骗得他人出国而使非法经营行为人通过出国中介实现牟利目的,还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出国中介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人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要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严格依照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尽量避免本罪作为新的“口袋罪”所带来的弊端。要先判断行为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地方部门规定,还是违反国家规定;如果是违反国家规定,再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中的有关许可证制度或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定;如是,则判断行为有无达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是,则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否则,行为仅是一般违法经营行为。这种层层剥笋式的判断方法,运用得当,可避免随意入罪,出国中介的非法经营罪也应当这样认定。

如上所述,我们在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时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看其有无侵犯国家具体确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条予以保护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三、关于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的规范认定与处罚

(一)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1、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出国中介行为也是如此。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出国中介违法中的非法经营罪之认定。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中介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有营利目的,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二)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该条规定,对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犯罪处以罚金刑的量刑幅度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下。什么是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指出,“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根据上述解释的精神,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当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是非法经营行为获利的数额。但是,非法经营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经营行为,它要同时面对来自法律和来自市场的双重高风险。众所周知,即便是合法经营行为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也不可能包赚不赔,对于非法经营这种高风险的行为,更是不可能绝对获利,但其对市场、对社会的危害性却并不因为没有获利就降低甚至消失,未产生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行为仍然存在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犯罪,但这样一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就出现了一个疏漏:该条没有将非法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所得”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却又局限于仅将“违法所得”作为对非法经营罪以处罚金刑的计算依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导致了没有产生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犯罪之法律适用,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判处刑罚;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产生违法所得,法律规定的罚金刑无法确定,因而不能适用。

四、关于出国中介非法经营案审理的建议

非法经营罪是修订刑法在废止过去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后新增的一个罪名,立法初衷显然是将过去由投机倒把罪处罚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类型化、特定化,并同时增强刑法规范,使非法经营罪的罪型规范不致像以往的投机倒把罪那样被恣意解释而轻易入人于罪。但是,非法经营罪确立后,理论上和实践都产生了不少的争议。主要的争议是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经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认定。争议事实上已经远远超过这个罪的犯罪构成问题。而是在更深的层次上触及了刑法基本理论的问题。这些问题中最根本的是在刑事有权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如何正确运用刑法解释的规则与方法,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一贯,特别是对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如何合理解释。对于普遍运用空白罪状的经济犯罪而言,如何解释刑法规范,理解空白罪状的意义,归根结底是一个刑法介入经济违法行为的广度、密度和力度问题。本文主要从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及其认定入手,结合当前司法解释有关内容和司法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尽快制定《关于审理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国1997年刑法第225条中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199912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225条增加1项,作为第3项;原第3项改为第4项。经过此次修改,刑法第225条的罪状内容变更如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显然,在修订新刑法时,立法者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的经济变革时期,倘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事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但同时,对这一富有弹性的条款,若不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限制,就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援引,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具体规定的出国中介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非法经营罪将重蹈投机倒把罪的覆辙。为此,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的一个决定和四个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具体针对出国中介究竟应如何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笔者认为,按照同类规则,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该项所称出国中介行为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亦即,必须是有成本投入,追求利润或者说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2)该出国中介经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非法”的内涵是特定的,即与刑法前三项行为属于“同类”。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的规定来看,不论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还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及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等行为都是违反国家有关经营许可制度的法律、法规,因此,第四项行为也应具有这一特征。(3)该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出国市场秩序,应当刑罚处罚。基于上述分析,尽快比照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解释,适应形势发展,尽快制定出《关于审理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是当务之急。

(二)应以非法经营额作为罚金刑计算依据。

笔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是想通过罚金刑的“惩罚、剥夺、预防”功能,来剥夺出国中介非法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和犯罪资本,从而达到刑罚惩罚、威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因为立法的原因造成无法适用罚金刑,不但违反了立法的本意,还会放纵罪犯,起不到刑罚应有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惩罚出国中介犯罪,维护出国市场秩序中的积极作用,预防和抑制犯罪,应当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完善。对此,笔者以为,应以“非法经营额”代替“违法所得”作为倍比罚金的量刑标准和计算依据为宜。因为,在出国中介的非法经营犯罪中,非法经营额是认定出国中介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数量指标,受外在因素的影响较小,只要有非法经营行为,就肯定有非法经营额,但不一定有违法所得。所以,“非法经营额”比“违法所得”更为确定,以“非法经营额”作为对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犯罪处罚金刑的计算依据,也就更为科学,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构成要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对个人来说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对单位来说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而如果对非法经营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则对行为人定罪的数额标准明显较低、刑罚处罚明显要重,因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出版、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正确区分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与其它违反出入境管理刑事处罚法律的区别。

从违反出入境管理刑事处罚的六个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与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如下表:

非法经营罪与其它违反出入境罪的比较

项目

内容罪别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1非法经营罪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一般主体故意2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318条)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必须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故意3骗取出境证件罪(319条)国家对出境证件管理和对出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象仅限护照和签证等出境证。为了组织偷越境而谎称是出境人使用,从而骗取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故意,并且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境使用的目的。4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320条)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只伪造变造没向人提供不构成本罪。一般主体故意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321条)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具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运送规模、人数不影响该罪成立,只影响量刑。一般主体故意6偷越国(边)境罪(322条)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具有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主体(本国人、外国人)故意(目的不同)7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具有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一般主体(本国人、外国人)故意(目的不同)

依据上表,认真把握好出国中介违法的非法经营罪与其它违反出入境管理罪的区别与共同之处,可知有的犯罪行为是可以数罪并处的。在非法经营罪中,也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和签证,目的也是为了营利,为了将意图非法出境者弄出去。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伪造和变造的有关材料骗取护照和签证,事实上已经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应予数罪并罚。这些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也迫切要求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关于审理出国中介非法经营罪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从法律解释上规范非法经营罪与违反出入境管理六个罪的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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